(1994年12月31日国权〔1994〕78号发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爲維護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有助于解決因著作權歸屬造成的著作權糾紛,並爲解決著作權糾紛提供初步證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作品實行自願登記。作品不論是否登記,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權不受影響。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記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記工作。
第四条 作品登記申请者应当是作者、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和专有权所有人及其代理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作品登記机关不予登记:
1.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 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
3.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的,作品登記机关应撤销其登记:
1. 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况的;
2. 登记后发现与事实不相符的;
3. 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記的;
4. 登记后发现是重复登记的。
第七條 作者或其他享有著作權的公民的所屬轄區,原則上以其身份證上住址所在地的所屬轄區爲准。合作作者及有多個著作權人情況的,以受托登記者所屬轄區爲准。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所屬轄區以其營業場所所在地所屬轄區爲准。
第八条 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記应出示身份证明和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如:封面及版权页的复印件、部分手稿的复印件及照片、样本等),填写作品登記表,并交纳登记费。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記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如继承人应出示继承人身份证明;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应出示委托合同)。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证明其享有专有权的合同。
第九条 登记作品经作品登記机关核查后,由作品登記机关发给作品登記证。作品登記证按本办法所附样本由登记机关制作。登记机关的核查期限为一个月,该期限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登记的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作品登記表和作品登記证应载有作品登記号。作品登記号格式为作登字:(地区编号)—(年代)-(作品分类号)—(顺序号)号。国家版权局负责登记的作品登記号不含地区编号。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应每月将本地区作品登記情况报国家版权局。
第十二条 作品登記应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并对公众开放。查阅作品应填写查阅登记表,交纳查阅费。
第十三条 有关作品登記和查阅的费用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錄音、錄像制品的登記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条 计算机软件登记按《计算机軟件著作權登記办法》执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版權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