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著作權
第一節 著作權人及其權利
第二節 著作權歸屬
第三節 權利的保護期
第四節 權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權許可使用和轉讓合同
第四章 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
第一節 圖書、報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節 錄音錄像
第四節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
第五章 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保護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未與中國簽訂協議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作者以及無國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出版的,或者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同時出版的,受本法保護。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
(四)美術、建築作品;
(五)攝影作品;
(六)視聽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計算機軟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四条 著作權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二)單純事實消息;
(三)曆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條 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著作權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權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著作權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權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權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權利。依法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法人,被授權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爲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並可以作爲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調解活動。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根據授權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使用費的收取標准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和使用者代表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申請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將使用費的收取和轉付、管理費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費的未分配部分等總體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並應當建立權利信息查詢系統,供權利人和使用者查詢。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進行監督、管理。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設立方式、權利義務、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對其監督和管理等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權人及其權利
第九条 著作權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衆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複制權,即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數字化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衆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制件的權利;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的原件或者複制件的權利,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權利;
(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視聽作品等的權利;
(十一)廣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公開傳播或者轉播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衆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項規定的權利;
(十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衆提供,使公衆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攝制權,即以攝制視聽作品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彙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彙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視爲作者。
第十二條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權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權人可以向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記。
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十三條 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産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第十四條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爲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權由合作作者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許可他人專有使用、出質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第十五條 彙編若幹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爲彙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彙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第十六条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 視聽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視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權利。
視聽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八條 自然人爲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産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計算機軟件等職務作品;
(二)報社、期刊社、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台的工作人員創作的職務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第十九條 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于受托人。
第二十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攝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攝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第二十一條 著作權屬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法轉移。
著作權屬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變更、終止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第三节 權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二條 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爲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權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視聽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權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權利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並且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一)爲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爲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爲報道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著作權人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爲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改編、彙編、播放或者少量複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爲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館等爲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制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衆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且不以營利爲目的;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無障礙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適用于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權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单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圖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權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前款規定適用于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權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許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
(二)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或者非專有使用權;
(三)許可使用的地域範圍、期間;
(四)付酬標准和辦法;
(五)違約責任;
(六)雙方認爲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權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權利轉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作品的名稱;
(二)轉讓的權利種類、地域範圍;
(三)轉讓價金;
(四)交付轉讓價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
(六)雙方認爲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条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九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權利,未经著作權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三十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准支付報酬。當事人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准支付報酬。
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權利。
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權利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二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權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四条 著作權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圖書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約定期限出版,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權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權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五条 著作權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權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權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報社、期刊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對內容的修改,應當經作者許可。
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爲十年,截止于使用該版式設計的圖書、期刊首次出版後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八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權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權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並獲得報酬;
(四)許可他人錄音錄像,並獲得報酬;
(五)許可他人複制、發行、出租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並獲得報酬;
(六)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傳播其表演,並獲得報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權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權利,其他權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權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職務表演的權利由演員享有的,演出單位可以在其業務範圍內免費使用該表演。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爲五十年,截止于該表演發生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權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權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權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條 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許可他人複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傳播並獲得報酬的權利;權利的保護期爲五十年,截止于該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權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權人许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轉播;
(二)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制以及複制;
(三)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傳播。
廣播電台、電視台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不得影響、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爲五十年,截止于該廣播、電視首次播放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八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視聽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視聽作品著作權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權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權利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權利,權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以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爲目的制造、進口或者向公衆提供有關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爲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稱的技術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爲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
(二)不以營利爲目的,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無障礙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
(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監察、司法程序執行公務;
(四)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五)進行加密研究或者計算機軟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規定適用于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未经權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的除外;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未經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仍然向公衆提供。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權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三)沒有參加創作,爲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竊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權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視聽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視聽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權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的;
(十)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或者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或者錄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行爲。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權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表演者許可,複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複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未經許可,播放、複制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衆傳播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權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權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權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權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權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權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權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權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權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權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權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權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權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權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權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權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權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權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主管著作權的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六条 著作權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權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權利、妨碍其实现權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第五十七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權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權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權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九條 複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複制品的發行者或者視聽作品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複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複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權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權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第六十條 著作權糾紛可以調解,也可以根據當事人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或者著作權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沒有書面仲裁協議,也沒有在著作權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一條 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權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六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攝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權利的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權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權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或者違約行爲,依照侵權或者違約行爲發生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