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公元11世紀的宋代,我國就已有官府具狀、禁止翻刻的記載,亦有出版商尋求官方給予特權保護的具體事例,這與歐洲封建統治者賦予出版商的斷特權十分相似,可以看作是我國著作權法律制度的雛形。
清末著作權制度的移植
我國第一部具有現代著作權法特征的法律是清末時期頒布的《大清著作權律》。《大清著作權律》是清政府于1910年最終頒布的。這部法律在我國第一次肯定了作者在著作權法上的法律地位,其涵蓋著作權的概念、客體、權利、保護期限、取得手續、權利限制、侵權救濟等諸多內容,全面細致。不過,由于在頒布的第二年,清政府即覆滅,這部法律並未付諸實施。
民國時期著作權立法
《大清著作權律》對民國時期的著作權立法産生了重大影響。1915年,北洋政府頒布了一部《著作權法》,該法包括總綱、著作權人之權利、著作權之侵害、罰則、附則共五章,內容基本沿襲了《大清著作權律》。北洋政府垮台後,國民政府于1928年頒布了《著作權法》及其配套實施細則,該法內容與前兩部法律大同小異。經過後來的數次修訂後,這部《著作權法》才漸漸擺脫《大清著作權律》的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初的著作權立法探索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初,我國並沒有一部系統規定著作權保護的法律,關于著作權保護的規定散落在中央政府機關頒布的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之中。
1950年,第一屆全國出版會議通過的《關于改進和發展出版工作的決議》強調對作者財産和人身權益的保護,規定“出版業應尊重著作權及出版權,不得有翻版、抄襲、篡改等行爲…在版權頁上對于出版、再版的時間、印數、著者、譯者的姓名及譯本的原書名稱等應作真實的記載……在再版時,應盡可能與作者聯系進行必要的修訂”“稿酬辦法應兼顧著作家、讀者及出版家三方面的利益的原則下與著作家協商決定”,且“原則上應根據著作物的性質、質量、字數及印數”確定作者的稿酬。
1953年,針對一些地區出現的侵害著作權的現象,中央人民政府出版總署發布了《關于糾正任意翻印圖書現象的規定》,強調“一切機關團體不得擅自自印出版社出版的書籍、圖片,以重版權,而免浪費,並便利出版發行的有計劃的管理與改進”。1957一1958年,當時主管著作權工作的文化部相繼起草了《保障出版物著作權暫行規定(草案)》《關于文學和社會科學書籍稿酬的暫行規定草案》。這些都是新中國成立初期關于著作權制度的探索。
改革開放以來的著作權立法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保護著作權的制度逐步健全起來。這一階段具有代表性的規定包括廣播電視部1982年發布的《錄音錄像制品管理暫行規定》、文化部出版局1984年發布的《書籍稿酬試行規定》等。
1985年,國家版權局成立,承擔指導全國著作權管理工作的任務,並負責草擬著作權法。199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正式頒布,並于次年6月1日正式實施。這部法律規定了著作權的客體、著作權的內容、許可使用合同、權利限制、鄰接權、著作權侵權的法律責任等內容,在內容和框架方面都體現出對《伯爾尼公約》的借鑒。
著作權立法修訂
隨後,我國《著作權法》經曆了2001年、2010年兩次修正。這兩次修正的源起均爲外部力量,或者源于加人國際公約的需要,或者源于國際社會的訴求。
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正, 主要是为了解决《著作权法》与《TRIPs协定》冲突的问题,同时,针对著作权人维权困难的情况,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正,则与中美贸易争端直接相关。修正前的《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因认为该条与《TRIPs协定》所要求的自动保护原则相冲突,且有损美国影视等版权产业在华获取利润,美国遂将中国诉至WTO,并获得胜诉。为履行WTO专家组的裁决, 我国启动了修法程序,将该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此外,本次修正还新增了与著作权质权相关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