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51號
現公布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4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2002年8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8号公布
2014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51號修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三條 商標持有人依照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的,應當提交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根據審查、處理案件的需要以及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對其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第四條 商標法第十六條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冊。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冊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冊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五條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冊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代理委托書及與其有關的證明文件的公證、認證手續,按照對等原則辦理。
申请商标注冊或者转让商标,商标注冊申请人或者商標轉讓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向中国境内接收人送达。
商標法第十八條所稱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是指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
第六條 申请商标注冊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規定提交的各種證件、證明文件和證據材料是外文的,應當附送中文譯文;未附送的,視爲未提交該證件、證明文件或者證據材料。
第七條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冊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八條 以商標法第二十二條规定的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冊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
第九條 除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爲准;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爲准;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實際收到日爲准,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郵戳日證據的除外。通過郵政企業以外的快遞企業遞交的,以快遞企業收寄日爲准;收寄日不明確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實際收到日爲准,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收寄日證據的除外。以數據電文方式提交的,以進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電子系統的日期爲准。
當事人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郵寄文件,應當使用給據郵件。
當事人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文件,以書面方式提交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所存檔案記錄爲准;以數據電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數據庫記錄爲准,但是當事人確有證據證明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檔案、數據庫記錄有錯誤的除外。
第十條 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各種文件,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遞交、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以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當事人的,應當經當事人同意。當事人委托商標代理機構的,文件送達商標代理機構視爲送達當事人。
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向當事人送達各種文件的日期,郵寄的,以當事人收到的郵戳日爲准;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爲送達當事人,但是當事人能夠證明實際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爲准;以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的,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爲送達當事人,但是當事人能夠證明文件進入其電子系統日期的除外。文件通過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通過公告方式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滿30日,該文件視爲送達當事人。
第十一條 下列期間不計入商標審查、審理期限:
(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文件公告送達的期間;
(二)當事人需要補充證據或者補正文件的期間以及因當事人更換需要重新答辯的期間;
(三)同日申請提交使用證據及協商、抽簽需要的期間;
(四)需要等待優先權確定的期間;
(五)審查、審理過程中,依案件申請人的請求等待在先權利案件審理結果的期間。
第十二條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商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各種期限開始的當日不計算在期限內。期限以年或者月計算的,以期限最後一月的相應日爲期限屆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最後一日爲期限屆滿日;期限屆滿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爲期限屆滿日。
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规定的注冊商标有效期从法定日开始起算,期限最后一月相应日的前一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二章 商标注冊的申请
第十三條 申请商标注冊,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每一件商标注冊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冊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1份;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冊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样。
商標圖樣應當清晰,便于粘貼,用光潔耐用的紙張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長和寬應當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冊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冊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冊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冊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申请注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標爲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應當說明含義。
第十四條 申请商标注冊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注冊申请人的名义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一致。
前款關于申請人提交其身份證明文件的規定適用于向商標局提出的辦理變更、轉讓、續展、異議、撤銷等其他商標事宜。
第十五條 商品或者服務項目名稱應當按照商品和服務分類表中的類別號、名稱填寫;商品或者服務項目名稱未列入商品和服務分類表的,應當附送對該商品或者服務的說明。
商标注冊申请等有关文件以纸质方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本條第二款規定適用于辦理其他商標事宜。
第十六條 共同申请注冊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文件應當送達代表人。
第十七條 申請人變更其名義、地址、代理人、文件接收人或者刪減指定的商品的,應當向商標局辦理變更手續。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冊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條 商标注冊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商标注冊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條第二款關于受理條件的規定適用于辦理其他商標事宜。
第十九條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冊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冊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冊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條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五條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冊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第三章 商标注冊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條 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冊申请,依照商標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冊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冊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冊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冊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中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需要分割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商标注冊申请部分驳回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提出分割申请。
商標局收到分割申請後,應當將原申請分割爲兩件,對分割出來的初步審定申請生成新的申請號,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规定,商标局认为对商标注冊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第二十四條 對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異議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下列商標異議材料一式兩份並標明正、副本:
(一)商標異議申請书;
(二)異議人的身份證明;
(三)以违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商標異議申請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條 商标局收到商標異議申請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條 商標異議申請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
(二)申請人主體資格、異議理由不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
(三)無明確的異議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四)同一異議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針對同一商標再次提出異議申請的。
第二十七條 商標局應當將商標異議材料副本及時送交被異議人,限其自收到商標異議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內答辯。被異議人不答辯的,不影響商標局作出決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商標異議申請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商標異議申請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局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二十八條 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称不予注冊决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冊决定。
被异议商标在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冊决定或者不予注冊决定前已经刊发注冊公告的,撤销该注冊公告。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冊的,在准予注冊决定生效后重新公告。
第二十九條 商标注冊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冊人依照商標法第三十八條规定提出更正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更正申请书。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核准后更正相关内容;不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已经刊发初步审定公告或者注冊公告的商标经更正的,刊发更正公告。
第四章 注冊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三十條 变更商标注冊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变更商标注冊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商标局核准的,发给商标注冊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冊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冊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冊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條 转让注冊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冊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冊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冊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冊商标,商标注冊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冊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條 注冊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冊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冊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冊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冊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冊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该注冊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十三條 注冊商标需要续展注冊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標續展注冊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冊续展申请的,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商标国际注冊
第三十四條 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冊,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冊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冊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冊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冊。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冊申请包括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冊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第三十五條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冊的,应当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或者在中国有住所,或者拥有中国国籍。
第三十六條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條规定的申请人,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冊的,可以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办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冊。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條规定的申请人,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冊,或者已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冊申请并被受理的,可以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办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冊。
第三十七條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冊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申请办理。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冊的后期指定、放弃、注销,应当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冊的转让、删减、变更、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冊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变更、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第三十八條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冊及办理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提交符合国际局和商标局要求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條 商标国际注冊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超出国内基础申请或者基础注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
第四十條 商标国际注冊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的,商标局不予受理,申请日不予保留。
申請手續基本齊備或者申請書基本符合規定,但需要補正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的,商標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一條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冊及办理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繳費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向商標局繳納費用。期滿未繳納的,商標局不受理其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二條 商標局在馬德裏協定或者馬德裏議定書規定的駁回期限(以下簡稱駁回期限)內,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決定,並通知國際局。商標局在駁回期限內未發出駁回或者部分駁回通知的,該領土延伸申請視爲核准。
第四十三條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要求将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作为商标保护或者要求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冊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條规定的相关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
第四十四條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商标国际注冊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商标局不再另行公告。
第四十五條 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规定条件的异议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商標局在駁回期限內將異議申請的有關情況以駁回決定的形式通知國際局。
被異議人可以自收到國際局轉發的駁回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進行答辯,答辯書及相關證據材料應當通過依法設立的商標代理機構向商標局提交。
第四十六條 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冊商标,有效期自国际注冊日或者后期指定日起算。在有效期届满前,注冊人可以向国际局申请续展,在有效期内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商标局收到国际局的续展通知后,依法进行审查。国际局通知未续展的,注销该国际注冊商标。
第四十七條 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辦理轉讓的,受讓人應當在締約方境內有真實有效的營業所,或者在締約方境內有住所,或者是締約方國民。
转让人未将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商标局通知注冊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改正;期满未改正或者转让容易引起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局作出该转让在中国无效的决定,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第四十八條 指定中國的領土延伸申請辦理刪減,刪減後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中國有關商品或者服務分類要求或者超出原指定商品或者服務範圍的,商標局作出該刪減在中國無效的決定,並向國際局作出聲明。
第四十九條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规定申请撤销国际注冊商标,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冊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满3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冊决定生效之日起满3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冊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冊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冊决定生效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冊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冊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冊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对恶意注冊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第五十條 商標法和本条例下列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办理商标国际注冊相关事宜:
(一)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关于审查和审理期限的规定;
(二)本条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二款;
(三)商標法第四十二條及本条例第三十一條关于商標轉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并办理手续的规定。
第六章 商標評審
第五十一條 商标评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的规定审理有关商标争议事宜。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申请,应当有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应证据。
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事實,依法進行評審。
第五十二條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冊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冊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冊的商标有违反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六條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五十三條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冊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冊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冊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原异议人的意见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可以作为评审的依据;原异议人不参加或者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四條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规定请求宣告注冊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五條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规定作出宣告注冊商标无效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六條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冊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冊商标决定和当事人申请复审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七條 申請商標評審,應當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申請書,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基于商標局的決定書申請複審的,還應當同時附送商標局的決定書副本。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需要補正的,通知申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期滿未補正的,視爲撤回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商標評審申請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駁回,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八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商標評審申請後應當及時將申請書副本送交對方當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答辯;期滿未答辯的,不影響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需要在提出評審申請或者答辯後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並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爲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但是,在期滿後生成或者當事人有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在期滿前提交的證據,在期滿後提交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將證據交對方當事人並質證後可以采信。
第六十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實際需要,可以決定對評審申請進行口頭審理。
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對評審申請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在口頭審理15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告知口頭審理的日期、地點和評審人員。當事人應當在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作出答複。
申請人不答複也不參加口頭審理的,其評審申請視爲撤回,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不答複也不參加口頭審理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缺席評審。
第六十一條 申請人在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決定、裁定前,可以書面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要求撤回申請並說明理由,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爲可以撤回的,評審程序終止。
第六十二條 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冊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冊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冊商标无效的除外。
第七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六十三條 使用注冊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冊商标”或者注冊标记。
注冊标记包括和?。使用注冊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六十四條 《商标注冊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补发《商标注冊证》申请书。《商标注冊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冊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商标注冊人需要商标局补发商標變更、转让、续展证明,出具商标注冊证明,或者商标申请人需要商标局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相应申请书。符合要求的,商标局发给相应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商标局不予办理,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冊证》或者其他商标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條 有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规定的注冊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冊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附送证据材料。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冊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條 有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规定的注冊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冊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冊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冊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冊人使用注冊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冊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冊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冊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冊商标注冊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申请。
第六十七條 下列情形属于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産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冊人的正当事由。
第六十八條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冊商标或者宣告注冊商标无效,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对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冊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第六十九條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冊商标使用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
第七十條 以注冊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质权合同,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质权登记申请,由商标局公告。
第七十一條 违反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條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標法第十三條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七十三條 商标注冊人申请注销其注冊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冊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冊证》。
商标注冊人申请注销其注冊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冊,经商标局核准注销的,该注冊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冊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七十四條 注冊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條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冊证》作废,并予以公告;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冊的,或者商标注冊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冊的,重新核发《商标注冊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注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七十五條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十六條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七十七條 对侵犯注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七十八條 计算商標法第六十條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侵權商品的銷售價格;
(二)未銷售侵權商品的標價;
(三)已查清侵權商品實際銷售的平均價格;
(四)被侵權商品的市場中間價格;
(五)侵權人因侵權所産生的營業收入;
(六)其他能夠合理計算侵權商品價值的因素。
第七十九條 下列情形属于商標法第六十條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貨單位合法簽章的供貨清單和貨款收據且經查證屬實或者供貨單位認可的;
(二)有供銷雙方簽訂的進貨合同且經查證已真實履行的;
(三)有合法進貨發票且發票記載事項與涉案商品對應的;
(四)其他能夠證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第八十條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十一條 涉案注冊商标权属正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案件结果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属于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规定的商标权属存在争议。
第八十二條 在查處商標侵權案件過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權利人對涉案商品是否爲權利人生産或者其許可生産的産品進行辨認。
第九章 商標代理
第八十三條 商標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冊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第八十四條 商標法所稱商標代理機構,包括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服務機構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律師事務所。
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主管的商標事宜代理業務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商標局備案:
(一)交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登記證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批准設立律師事務所的證明文件並留存複印件;
(二)報送商標代理機構的名稱、住所、負責人、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報送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名單及聯系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商標代理機構信用檔案。商標代理機構違反商標法或者本條例規定的,由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公開通報,並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八十五條 商標法所稱商標代理從業人員,是指在商標代理機構中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工作人員。
商標代理從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自行接受委托。
第八十六條 商標代理機構向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有關申請文件,應當加蓋該代理機構公章並由相關商標代理從業人員簽字。
第八十七條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冊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條 下列行为属于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詐、虛假宣傳、引人誤解或者商業賄賂等方式招徕業務的;
(二)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誘導他人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據的;
(三)在同一商標案件中接受有利益沖突的雙方當事人委托的。
第八十九條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第九十條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间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複受理商標代理的決定應當在其網站予以公告。
第九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商標代理行業組織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章 附 則
第九十二條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冊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已连续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的商标,与他人在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已注冊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首次受理之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十三條 商标注冊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商标局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冊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規則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九十四條 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冊簿》,记载注冊商标及有关注冊事项。
第九十五條 《商标注冊证》及相关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注冊商标专用权的凭证。《商标注冊证》记载的注冊事项,应当与《商标注冊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冊簿》确有错误外,以《商标注冊簿》为准。
第九十六條 商标局发布《商标公告》,刊发商标注冊及其他有关事项。
《商標公告》采用紙質或者電子形式發布。
除送達公告外,公告內容自發布之日起視爲社會公衆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第九十七條 申请商标注冊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